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各级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修改为“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二款;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三款。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依法取得所在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