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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等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也可以聘请专家参与内部审计工作,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有权定期接受法律知识和内部审计业务的培训。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和财务会计机构相分离。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
  (二)审计对外投资;
  (三)审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审签基本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四)审计经济效益;
  (五)审计经济合同;
  (六)评价内部控制制度;
  (七)评价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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