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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鼓励收藏、保管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料、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学术研究。
  鼓励开展文明健康的纳西族东巴传统民俗活动。
  第十三条 丽江纳西东巴文化博物院应当征集、收购纳西族东巴文物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实物。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原则。
  鼓励公民将其收藏的纳西族东巴文物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实物捐赠给丽江纳西东巴文化博物院。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单位和个人发现纳西族东巴文物,建设施工单位和生产者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文物价值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征得资源所有者同意,同时报经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从事纳西族东巴文化开发、经营和开展纳西族东巴传统民俗活动,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批复。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对收藏、抢救、研究、保护、开发纳西族东巴文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发掘的,处2000元以上工万元以下罚款,并追回其非法侵占的纳西族东巴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征得资源所有者同意和未经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拍摄电影、电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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