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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住宅物业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以上标准规划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含本数),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含本数)的,也可以经住宅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须在住宅物业建成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与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承接,并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承接协议中应对物业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物业用房面积和位置、保修期内保修责任及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中标或协议选聘的备案证明,并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业主临时公约。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地、道路、场地、水景、文体设施等。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物业的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原规划设计,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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