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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于2005年9月2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30日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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