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零售点布局的间距(即点与点之间道路同侧的零售点距离)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包括市区和县城)50米以上;
(二)城区支干道30米以上;
(三)城乡结合部30米以上;
(四)主要集市以及乡镇所在地集镇80米以上;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码头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30米以上;
(六)住户在200户以下的住宅小区内设立的经营零售点不超过2个,200户以上的每超过100户可增设一个,但零售点之间视经营场所布局状况必须保持相对的距离;
(七)所有综合商贸市场内的卷烟经营者不得集中在同一位置经营。200户摊位以下的综合市场卷烟经营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200户摊位以上的,卷烟经营零售点不得超过5-8个,且都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经营零售点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
(八)大专院校区域内一般按每3000人设立一个卷烟零售点的原则进行布局。
第六条 不符合第五条关于合理布局间距要求规定的,原则上不予办证。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置一个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营业面积在200-5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场所、渡假村,营业规模在30-5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招待所等相对封闭的独立经营企业,为满足停留在营业区域内特定顾客消费需要的;
(二)辖区内的驻军部队生活服务中心或军人服务社,为满足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便利店。
第八条 持有效证明的残疾人、下岗工人、烈属、低保户自主经营的,一户只能设立一个经营点,且原则上不能设在综合商贸市场内。
第九条 下列特殊区域、场所,禁止设置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副食经营店除外)以及重点防火区域等;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以上场所周边50米半径内的区域;
(三)违章建筑或规划半年内待拆迁的建筑物所在地;
(四)不固定经营场所,包括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电话亭、报刊亭等;
(五)烟草专卖局判定其他不宜设置卷烟经营零售点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