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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9日)修改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2005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保障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包括固定和移动警报台(站)及其控制设备、供电设备、警报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确定警报设施设置点,建设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安装地点和条件,不得阻挠。
  警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被确定为警报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专用线路管孔和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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