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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5修改)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2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未完成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工作实行立法专员审查责任制。立法专员及其助理的条件、职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区法规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三)与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经济特区的各项功能;
  (五)对起草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属于重复立法;
  (七)内容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客观规律;
  (八)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九)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名称、体例是否规范;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或者属重复立法的,将原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与起草部门再行商定起草思路,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新的起草思路后,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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