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起草重要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完整地记录或汇总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询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成本效益分析、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有关文件材料直接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五)各方面对征询意见的复函;
(六)专家的论证意见;
(七)听证会笔录。
报请审查送审稿的函,应当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应当经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会签并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