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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5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5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政府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具备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三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海南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规定以下事项:
  (一)为促进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需要先行先试的事项;
  (二)为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规范的事项;
  (三)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需要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必要变通、补充和细化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事项;
  (五)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是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和规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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