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记入B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注明该企业是否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的B类信息。
(二)提供记入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提供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文档:
1、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2、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3、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4、仲裁机构的裁决;
5、上述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有关数据库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企业的符合提供范围的信用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审查核实后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A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B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3年;
(三)C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企业的C类信息记录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公开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A类信息和C类信息,依法无偿向社会披露;企业书面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B类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依照本规定归集,并无偿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因严重违法受到处理的信息,在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同时,可以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到的下列信息仅供本级政府及信息提供机关工作需要查询,不对社会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