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理期限”问题,具体标准如何,应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不宜强制划一。而关于承租人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不少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实际上就可以理解为对此问题作出的规定。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从该条文的表述本身来看,其目的无非是在出租人未及时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给予承租人以行使权利的期间。因为,在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购买时,实际上是要在承租人和其他人提出相同条件时,优先将租赁物出卖于承租人。那么,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出卖的意思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权利。而设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目的,则在于督促承租人尽早行使权利。因此,其目的应该是:出租人出卖租赁物的,应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购买。该期限最长为3个月。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应该为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人出卖房屋之日起的3个月。
25、出租人虽然没有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已几经转手出售,现房屋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的,应如何处理?
首先,应当判断承租人是否超过期限行使权利;其次,对于租赁的房屋已经出售并几经转手,只要后几个环节的房屋买受人中有一个是善意购买的,承租人就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当然,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26、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影响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应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与否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为逃避税收等,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情况较多。
一种观点认为,未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公示,第三人因此可能不知道所购房屋上存在租赁关系,而与出租人建立买卖关系,该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动产取得问题上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取得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我们倾向第一种观点。这样处理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当前房价上涨形势下,也可防止部分出卖人为反悔卖房,恶意与他人串通假造租赁合同关系,达到悔约的目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不能实现的,可以请求出租人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