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13.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按照
《特别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定期组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整改,并登记建档。
14.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按照下列规定提交书面报告:
(1)省属煤矿向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煤炭集团公司提交书面报告;
(2)设区市属煤矿向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3)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前款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省煤炭集团公司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并对煤矿重大隐患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
六、关于煤矿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