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内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但未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对规划和前条规定的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调整或者修改内容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或者由省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邻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豁免水平的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
(四)设区的市医疗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