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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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