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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使用相应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制定处理有关重大安全事故、海域污染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落实防火、防爆等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在港区内明火作业,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公安消防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质量检测人员、安全检查人员、承修国际航行船舶施工员、特殊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2人以上人员参加,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修造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修造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从事船舶修理和建造的;
  (二)将船舶修造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企业进行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承修国际航行船舶的。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修造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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