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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

  第五条 市船舶修造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船舶修造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建立船舶修造及船舶配件公共信息平台和咨询服务网络,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发展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修造不同类别、吨位的船舶。
  第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舶修造管理机构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厂房、场地使用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水工设施、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证明及计量检测设备有效检定证书;
  (六)质量保证和安全生产保障管理制度。
  承修国际航行船舶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外语专业人员和熟悉相应船级社检验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的相关证明。
  第八条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修造船舶类别、吨位需要变更的,应当到原核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组织生产经营。不得超越核定的船舶修造类别、吨位从事生产经营,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企业进行施工。
  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企业,不得从事船舶修理和建造。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改建、修理未取得相应证书的船舶。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保证船舶修造质量。
  第十四条 企业修造船舶及水上设施,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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