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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业经2005年7月8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5日

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

(2005年7月8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市场秩序,保证船舶修理、建造质量,保障生产和海上人身安全,促进船舶修理、建造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的企业(不含渔业船舶的修理和建造),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船舶修理,是指各类船舶的厂修、航修、改建和水上设施的修理和维护。
  本条例所称地方船舶建造,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省直接管理的企业之外其他企业的船舶建造。
  第三条 市港口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以下简称船舶修造)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船舶修造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船舶修造管理,并对全市200总吨以上船舶厂修、建造企业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以及大连保税区内船舶修造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船舶修造管理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航修企业和200总吨以下船舶厂修、建造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外经贸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边防检查机关和船舶检验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将船舶修造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船舶修造业及配套产业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扶持、鼓励船舶修造业和配件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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