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确定,一般不超过一百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以上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具体人数可结合企事业单位实际在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中规定。
职工大会行使职权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其召开会议的程序参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应由一线职工、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组成,其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
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临时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由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按照程序组织筹备。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按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应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案送达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办法、方案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以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多级民主管理制度,其所属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也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