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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5)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5年4月13日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3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等五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齐齐哈尔市渔业管理细则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渔业许可证即行废止。”
  二、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法的组织实施。……”
  2、删去第三十三条:“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1个月以上,居民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3个月以上,须在停气前3日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停用手续,并由燃气经营单位封闭燃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在使用前3日向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恢复用气手续,经同意后开封用气并同时缴纳工本费。
  停止使用管道燃气不按上述规定及时报告的,对单位用户按燃气表额定流量,每日收取1小时燃气使用费。对居民用户每月收取5立方米燃气基本费。”
  3、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凡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取得资格后,方可运输液化石油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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