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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内开展维修技术服务,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相应内部制度和维修服务规范;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检验人员;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和台帐。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使用的量具、仪器和设备应当保持技术状态完好,经常进行自检并定期送计量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提供维修服务;
  (二)对实施大修的农业机械,开具大修保修凭证,向委托方提供全部维修技术资料;
  (三)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如实出具维修项目和零配件清单;
  (四)从事大修和维修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农业机械维修合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及零件;
  (二)利用维修配(部)件或者报废机件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技术性能和技术参数;
  (四)承修国家规定报废和禁用的农业机械;
  (五)凿改、重制农业机械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负责免费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与委托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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