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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政策、法规宣传,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划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的维修技术条件及维修业务范围,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准。
  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核准一级、二级综合维修点和燃油泵、液压泵、曲轴、电机电器等专项维修点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前,应当征求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经核准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维修点的技术等级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技术等级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的农机修理工,应当经过技术培训考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各技术等级考核,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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