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使用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所得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为农业生产服务,任何单位不得提取、抽调和挪用。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以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本市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农业机械服务经营者收费。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服务经营者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作业标准。
农业机械服务价格由服务方与用户参照指导价格约定。必要时,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依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接受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移、变更、抵押或者注销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