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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05)

  九、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第三项修改为:“(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十、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邮电、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植、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十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破坏和影响城市绿化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八、在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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