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征地拆迁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范围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征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或硬化,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清除;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标准予以修复道路。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损坏道路或可能损坏道路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路面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六)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七)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或设摊营业;
(九)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十一)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十三)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十四)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设置单位应当对其地面进行硬化。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