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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统一调度、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专项和重大执法活动。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执法工作,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警察支队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范围是:
  (一)负责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负责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和乱排污水影响市容环境的行政处罚权;
  (三)负责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四)负责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的行政处罚权;
  (五)负责行使城市绿化、规划、市政公用、人防、房产管理、建筑管理、开发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考核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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