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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一)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二)广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加油站;
  (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大中型商场;
  (四)其他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附设公共厕所或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新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现有旱厕实施改造,逐步提高水冲式公厕比例和质量。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及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下列规定附设公共厕所:
  (一)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按规定设立明显文字或图形标志。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器具和通道。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改造城市公共厕所的,经规划等部门同意可建设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旅游区或难以建设公共厕所设施的地区,可按规定设置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应采用免水冲环保技术,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并与具备粪便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签订临时性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协议。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施工工地搭建简易旱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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