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4年2月2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齐齐哈尔市
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减少工程建设对环境的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速度,促进我市生态市、园林城和旅游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过程中,强化应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管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限期应用商品混凝土工作。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大中型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成片开发的小区(包括建成小区内的新建单体工程)及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建设、施工单位具有生产、运输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可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上自产自用预拌混凝土,但不得对外销售。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验属实,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的。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报建时,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