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或不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