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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一)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和染病、死亡的水生动植物弃置于海域;
  (二)将泥浆泵清塘后的污水、泥浆和淤泥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海;
  (三)在养殖中使用三唑磷、孔雀石绿、呋喃西林、杀灭菊酯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禁用的高毒、高残留药物。
  第二十六条 在象山港及沿岸、岛屿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可能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听证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养殖容量和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浅海、滩涂养殖专业规划。
  第二十九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西沪港、鸿屿双山港、西店、鲒埼、瞻岐、横里等养殖区;
  (二)万礁东、小狮子口、南沙、铜山、白石山等准养区;
  (三)白石山列岛鱼类繁殖区;
  (四)铁港、黄墩港的菲律宾蛤子贝类苗种区。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一)象山港主航道周围;
  (二)港口、码头作业区;
  (三)桥梁等交通设施周围;
  (四)锚地及避风港;
  (五)海底管(线)区;
  (六)军事管辖区;
  (七)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和繁殖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最低可捕标准、渔具、网具、捕捞方法和禁渔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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