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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象山港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送市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并指导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渔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象山港建立并实施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象山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炼油、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新建、扩建修、造船项目。
  改建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已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船舶残油和含油污水应当由港区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象山港沿岸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采取防燃、防尘、防渗措施,防止对象山港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修船、造船企业及油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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