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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

  第二十九条 煤矿存在一般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或无整改验收审核签字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生产,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或者拒不提供证照原件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第三十一条 对因非法违法生产决定关闭的煤矿,山西煤监局应当依照《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法人安全资格证,省安监局按有关规定吊销矿长资格证。
  煤监分局(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闭的煤矿,应当自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煤矿之日起3日内报告山西煤监局,由山西煤监局在《山西日报》上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煤监分局(局)应根据国办发〔2004〕79号和晋政发〔2005〕30号等文件的规定,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和交流监察监管信息。
  联合执法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和交流监察监管信息制度由各煤监分局(局)商各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煤监分局(局)要在各市安监部门执法计划和日常监管的基础上制定重点、专项、定期监察执法计划,并报山西煤监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关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调查处理和奖励按山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表、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监管监察执法情况表、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矿井申请恢复生产联合验收表、责令停产整顿矿井申请恢复生产联合验收审核审批表式样,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矿井申请恢复生产联合验收和审核标准由山西煤监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 2005年第四季度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告的截止日期为2006年1月6日。以后每季度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告的截止日期为季后第一个月第一个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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