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未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每月排查、治理和每季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的、制度不完善的、有制度但不执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1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六证”不全或其中部分证照过期仍从事生产的非法煤矿,除应立即责令停止生产外,还要按《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没收、罚款、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并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未及时书面报告,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煤矿负责人分别给予罚款、提请关闭、吊销矿长“两证”、法人安全资格证的行政处罚,五年之内不得再对原持证人颁发安全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存在一般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或无整改验收审核签字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生产,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或者拒不提供证照原件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第三十一条 对因非法违法生产决定关闭的煤矿,山西煤监局应当依照《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法人安全资格证,省安监局按有关规定吊销矿长资格证。
煤监分局(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闭的煤矿,应当自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煤矿之日起3日内报告山西煤监局,由山西煤监局在《山西日报》上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煤监分局(局)应根据国办发〔2004〕79号和晋政发〔2005〕30号等文件的规定,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和交流监察监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