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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组织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告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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