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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

  (三)各历史时期单位和个人自行编制、撰写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及地方特色的报纸书刊及文章,如:古籍、史志、文学、艺术作品、风土民俗读物、行(专)业报刊、资料集等;
  (四)记载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文化遗产及各类保护区、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的档案资料;
  (五)本籍或曾经在本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一定影响人物的档案资料,包括亲笔手稿和信函、笔记、论著、艺术作品、印刷出版物、证书、奖品、音像、实物等;
  (六)具有地方代表性的名、特、优产品的档案资料;
  (七)民主党派、宗教组织、社团组织形成的档案资料;
  (八)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省(部)级以上各项荣誉的证书、奖牌等实物;
  (九)本级国家机构、组织在政务活动、外事活动或者社会交往中接受的重要礼品等实物;
  (十)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接受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接受寄存;
  (四)收购;
  (五)复制;
  (六)其他方式。
  第七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资料,各档案馆之间在征集中遇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第八条 征集档案资料,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档案馆在征集档案资料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征集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书,供档案资料所有人核实。
  征集人员应当将征集到的档案资料于十日内交档案馆。征集进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整理编目、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确保安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接受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资料,由接受捐赠的地方政府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不属于进馆范围的档案资料向档案馆提出寄存,档案馆在接到要求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集体、个人所有并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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