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从经营企业采集的样品,抽样单位应向被采集样品上标示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单位寄送《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附件3)、《产品样品确认书》(附件4),要求其在15天内对采集样品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或由经销单位协助确认;农贸或批发市场销售保健食品的,将该市场举办者视同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逾期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对样品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完成保健食品抽样后,于抽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至承担检验任务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在送达检验机构之前,抽样单位和抽样人员应严格按照所抽保健食品规定的储存要求保管样品。
第十五条 被抽样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督抽样人员工作的开展,拒绝监督抽样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抽样单位对样品的标识、说明书和相关证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检查、判定,同时填写《保健食品抽检标识、说明书结果汇总表》(附件5)。对于标识、说明书不合格的样品,转稽查部门。
第十七条 抽样单位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的送检品种目录和《保健食品抽检标识、说明书结果汇总表》(纸质文件和电子版)上报市药品监督局保化处。市药品监督局保化处定期将全市监督抽检情况告知各抽样单位。
抽样单位对本年度检查的保健食品标识、说明书用样品应保存到第二年度的第一季度末。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时,收样人员应当场查验样品的《专用封签》是否完整,核对《采样记录》内容与被抽样品是否一致。核对后收样人员应在《采样记录》上签收,并应按照所抽保健食品规定的储存要求保管留样。
第十九条 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应在收到样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样品的检验。在检验前,再次核对《采样记录》内容与被抽样品是否一致。并依据有关保健食品的检验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认真做好检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