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主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通告
(渝府发[2005]120号)
《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加强主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防止人员伤亡和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
《条例》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主城九区及经开区、高新区的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场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条例》规定,参照本通告精神,结合实际,发布相应的通告。
第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场所。市、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教学、科研单位的教学(含学生宿舍)、办公、科研场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督促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识,并负责组织守护。
第三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在2006年1月28日(农历12月29日)至2月12日(农历正月15日)的上午7点至次日凌晨1点,可以在限制燃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四条 烟花爆竹专营销售管理。限放区域内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销售许可资格的、并由供销合作组织布点配送的专营销售点购买。非上述专营销售点,禁止销售烟花爆竹。各专营销售点必须亮证经营,将销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市供销总社统一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销售点”标识公示于显要醒目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