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反担保权的行使)
担保机构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反担保权。行使反担保权的方式,可以采取与借款人协商、债务重组等方式。经过上述方式后仍无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及费用的,担保机构应当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协议作价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费用的收取和退还)
担保机构根据所保证的责任范围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用。担保费标准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计费标准收取,确定收取的担保费率不高于购买商品房收取的担保费率。借款人提前一次性清偿全部贷款余额的,可向担保机构申请退还部分担保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贷款风险防范)
担保机构和区、县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严格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及业务受理、实地审核等规范;担保机构应当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逾期催收和风险管理工作。
第六章 贷款资金的支付和偿还
第二十六条 (贷款资金的支付)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内。
第二十七条 (还款方式)
还款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选定还款方式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作变动。
第二十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主借款人、主借款人的配偶和同户直系血亲可以按市公积金中心的相关规定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本息的部分提前偿还)
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原借款合同履行一年以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六个月的还款额。
第三十条 (部分提前还款的利率和期限)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与受托银行商定部分提前还清后剩余的贷款余额的还款期限,此还款期限应短于原贷款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贷款利率按借款人已履行的还贷期限加上确定的剩余期限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