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将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产权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十七条 (阶段性担保)
在建造、翻建住房期间,借款人无法直接将房屋产权抵押给担保机构的,借款人应当提供阶段性担保,即提供一至若干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人,在担保责任成立至撤销的期间内,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得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 (担保原则)
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实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十九条 (保证责任)
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两个以上阶段性担保人的,可约定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份额。
第二十条 (保证合同)
担保机构和担保人提供公积金贷款保证的,应当与受托银行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书面保证条款。
第二十一条 (保证期间)
担保机构承担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将所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产权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担保人承担阶段性担保的保证期间从贷款人发放建造、翻建贷款之日起至建造、翻建竣工后的房屋产权抵押给担保机构时止,借款人在此期间正常还款的,担保人可申请撤销阶段性担保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履行保证责任)
在担保机构保证期间,借款人未按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三个月时,担保机构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按相关规定向市公积金中心垫付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应收本金和应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六个月时,市公积金中心可向担保机构送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机构接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在阶段性担保期间,借款人未按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三个月时,担保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向担保人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人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如担保人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保证责任,担保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可通过协商、司法诉讼等途径追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