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
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5年12月26日)
第一条 根据《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
二十二条,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下列两类人员:
(一)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本市区、县住房公积金运用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公积金中心)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业务委托具体承办个人缴存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事务。
第四条 个人缴存者根据其户籍所在地实施属地化管理。个人缴存者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或劳动手册等,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手续。区、县公积金中心为个人缴存者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后,应当为个人缴存者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已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个人缴存者,沿用已有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个人缴存者月缴存额等于个人缴存者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乘以缴存比例。个人缴存者的缴存比例,不低于10%、不高于24%,但月缴存额不得超过每年公布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个人缴存者的月缴存额原则上按住房公积金年度进行调整。
第六条 个人缴存者在开户登记时应当与市中心签订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并在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按约定存入足额款项,由区、县公积金中心定期扣划后统一缴存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个人缴存者出具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第八条 个人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