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订立旅游合同,应当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实行旅游景区、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景点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禁止以星级称谓或近似称谓对非星级饭店进行宣传。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实行一票制。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园中园”重复收费;
(二)擅自摆摊、设点;
(三)围追游售商品;
(四)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六章 旅游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