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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旅游条例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开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和服务;
  (二)胁迫、欺骗旅游者消费;
  (三)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四)向旅游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五)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六)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七)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取得《旅游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经营者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旅行社设立的业务门市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服务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导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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