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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旅游条例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发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开展乡村文化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引导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
  禁止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及旅游景区、景点内修建墓地、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采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猎等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执行行业规定和履行旅游合同;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活动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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