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5日)修改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西安市旅游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3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12日
西安市旅游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西安历史文化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价格、交通、文化、环保、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促进和发展的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