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八条 (海域使用审批)
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