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离岗退养人员的待遇
(七)受聘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单位内部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本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八)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以其本人退养前的工资为基数,按其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工作年限对应的退休费比例计发。职务岗位津贴等按职务拉开差距的项目按退休人员的规定比例计发。
(九)退养期间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办法和标准增加生活费,并继续按有关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待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
(十)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中的待聘人员,不再保留原岗位的工资待遇,其待遇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十一)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等的缓聘人员,在规定的治疗期内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五、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
(十二)聘用单位依据浙政办发〔2004〕1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其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在聘用单位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
(十三)被解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聘用单位所在地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十四)被解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补贴之和计算。
六、把握政策,严格程序
(十五)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中的工资待遇问题,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