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享有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的权利,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是本市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