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地点、程序、登记费用和标准、所需资料和工作人员姓名,根据情况,可以采取集中受理、现场办公、统一颁证等便民措施。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房屋权属证书因破损等原因换领新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有权属纠纷的;
(二)房屋限制转移的;
(三)需要补正、充实申请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灭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产登记册上记录,并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
经核准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相应记载。
经核准以预购商品房借款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预购合同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的;
(二)提供资料不实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的;
(四)登记确有错误的;
(五)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自决定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且予以公告。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的,房屋权利人在申请补发前,应当在颁证机构所在地主要报纸声明。声明6个月后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权属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