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语的场合外,公共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十条 法律规定的人员,以及下列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实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达到标准;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不得上岗:
(一)铁路、邮政、电信通信、航空、金融等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人员;
(二)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公务员。
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加强培训业务指导。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培训计划和规定期限,采取多种形式,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招录、招聘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有关各类人员应当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其他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报刊名称经批准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在其他地方再现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证件、公务印章;
(二)标语、标牌、票据、报表;
(三)试卷、讲义、板书、板报;
(四)电子屏幕、互联网中文网页;
(五)病历、处方;
(六)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
(七)说明书、宣传材料。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异体字、繁体字;
(二)旧字形;
(三)废止的简化字、印刷字形。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汉语拼音不得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规范汉字的下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