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龙塘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水源水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测、监督。
(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三)种植业、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
(五)河道采砂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六)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八)防止开发建设和经营项目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新建、扩建、改建有关企业或设施防止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土地使用管理。
(十一)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的水源保护管理。
(十二)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级保护区:从南渡江龙塘坝起上溯134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300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段两岸从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至龙泉镇潭泳村美仁坡小学处,河段长5860米,以及相应河段两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划定的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地理界线,应当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条 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